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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》常见问题解读12
2014-06-08   10835次

用人单位以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,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?  

按《劳动法》、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,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受伤,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,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、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、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,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,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。依照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,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,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,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,不满1年的,按1年计算(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,最多不超过12个月);2008年1月1日起,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,每满1年计发1个月工资,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,按1年计算,不满6个月的,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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